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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未將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交 上訴人閱覽,即予移送,有失公平。上訴人於警訊中並無承認持瓦斯槍在外把風,係 因同案被告廖明煌持該槍瞄準被害人凃坤聖時,上訴人恐槍支走火,才搶過該槍。上 訴人甫進工寮,即阻止同案被告廖明煌、陳賢聰綑綁被害人,被害人見上訴人手中持 槍,始誤認上訴人為廖明煌等之同黨,被害人徐明標、梁煥光表示願交出金錢,上訴 人即表明非來搶劫,不要其等之財物,亦未開走被害人之汽車,可見上訴人並無犯罪 意圖及動機。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要求與被害人當面對質,均遭拒絕,為維護 上訴人之權益,應令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廖明煌、陳 賢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八時 許,至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山區凃榮修之檳榔園內,由甲○○持廖明煌所有具 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一枝在工寮外把風,廖明煌、陳賢聰則分持檳榔刀、小刀進入工 寮,制住看守工人徐明標,由陳賢聰取繩予以綑綁,致使不能抗拒,廖明煌即持檳榔 刀割取檳榔約八百粒。另受雇於凃榮修之工人凃坤聖、梁煥光,將割下之檳榔置於車 上,進入工寮,亦遭上訴人及廖明煌、陳賢聰制住,由上訴人持槍瞄準,廖明煌、陳 賢聰將其二人綑綁,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再由廖明煌取走其二人所割下之檳榔 約五千粒等情。係以上訴人及同案被告廖明煌、陳賢聰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 人徐明標、梁煥光、凃坤聖、凃榮修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證,並有扣案之玩具長槍一 枝、CO鋼瓶六瓶、小刀及檳榔刀各一把可資佐證,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經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 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持CO瓦斯槍把風不諱,經載明筆錄交上訴人簽 名,各該筆錄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分別提示,詢以有何意見,踐履調查程 序。證人徐明標、梁煥光、凃坤聖、凃榮修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證上 訴人犯行詳,梁煥光、凃坤聖於原審結證,復當庭指認上訴人持槍對著伊等。原審 審理中又將各該證人陳述要旨告知上訴人,予以辯解之機會,其調查程序自非得認係 違法。上訴人就原審已經調查之證據,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認事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要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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