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伊毆傷被害人林淑惠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係
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原審未送
鑑定,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又診斷書為鑑定之一種,原審未命制作該診斷書之人到庭訊明,遽採為判決之基
礎證據,亦有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誤。且伊與林淑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發生口
角或不愉快之事,有何殺人動機,倘伊有殺人犯意,以伊身體之壯碩,林淑惠當時係
沈睡於床上,豈可能遭伊持鐵鎚敲打頭部十五下,仍未顱破而死﹖原判決對伊上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論載,非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因不滿其女友林淑惠要求分手,竟萌生殺人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凌晨三時許,至高雄市○○路○○○巷○號林淑惠住處三樓房間內,持非其所有
之鐵鎚朝正在睡覺之林淑惠頭部猛擊,林淑惠被擊後驚醒,上訴人同時恫稱:「我得
不到你,就要你死」等語,致林淑惠心生畏怖,逃往門外呼救,其母林黃勤聞聲前來
查看,上訴人隨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林淑惠因而受有頭部約十五處深撕裂傷(長約
二至三公分)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林淑惠指訴
綦詳,並經
證人林黃勤供明,上
訴人亦供承持鐵鎚擊打林淑惠之頭部不諱,林淑惠頭部遭擊傷達十五處二至三公分傷
口深達頭骨,有驗傷診斷書
可稽,上訴人持堅硬之鐵鎚猛擊林淑惠頭部要害,林淑惠
逃逸時,其
猶繼續追打,足見其有殺人犯意甚明。上訴人係自行駕車至林淑惠住處行
兇,顯見其案發前
縱有飲酒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已據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害人林淑惠之驗傷診斷書於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中,均經審判長提示上訴人,令其陳述意見,上訴人並無爭執(第一審卷十九頁
、原審卷三七頁),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無
傳喚該診斷醫師到場
訊問之必要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自行駕車至被害人住處行兇,認其縱有飲酒,亦未至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與
經驗法則無違,原審對於上訴人行兇時之精神狀態未付鑑定,亦
不能指係違法。而上訴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可採信,亦經原判決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
違法,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