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毆傷被害人林淑惠時,已因酒醉意識不清,係 心神喪失精神耗弱,原審未送鑑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又診斷書為鑑定之一種,原審未命制作該診斷書之人到庭訊明,遽採為判決之基 礎證據,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且伊與林淑惠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發生口 角或不愉快之事,有何殺人動機,倘伊有殺人犯意,以伊身體之壯碩,林淑惠當時係 沈睡於床上,豈可能遭伊持鐵鎚敲打頭部十五下,仍未顱破而死﹖原判決對伊上開辯 詞如何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論載,非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但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因不滿其女友林淑惠要求分手,竟萌生殺人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凌晨三時許,至高雄市○○路○○○巷○號林淑惠住處三樓房間內,持非其所有 之鐵鎚朝正在睡覺之林淑惠頭部猛擊,林淑惠被擊後驚醒,上訴人同時恫稱:「我得 不到你,就要你死」等語,致林淑惠心生畏怖,逃往門外呼救,其母林黃勤聞聲前來 查看,上訴人隨即逃離現場始未得逞,林淑惠因而受有頭部約十五處深撕裂傷(長約 二至三公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林淑惠指訴詳,並經證人林黃勤供明,上 訴人亦供承持鐵鎚擊打林淑惠之頭部不諱,林淑惠頭部遭擊傷達十五處二至三公分傷 口深達頭骨,有驗傷診斷書可稽,上訴人持堅硬之鐵鎚猛擊林淑惠頭部要害,林淑惠 逃逸時,其繼續追打,足見其有殺人犯意甚明。上訴人係自行駕車至林淑惠住處行 兇,顯見其案發前縱有飲酒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已據詳予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害人林淑惠之驗傷診斷書於第一審及原審 審理中,均經審判長提示上訴人,令其陳述意見,上訴人並無爭執(第一審卷十九頁 、原審卷三七頁),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無傳喚該診斷醫師到場訊問之必要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自行駕車至被害人住處行兇,認其縱有飲酒,亦未至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與經驗法則無違,原審對於上訴人行兇時之精神狀態未付鑑定,亦 不能指係違法。而上訴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可採信,亦經原判決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 違法,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