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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成年人,夥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他人財物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共乘機車至台北縣○○新莊 市○○路堤防旁貨櫃鐵皮屋檳榔攤,由上訴人騎在機車上在外把風,陳○○持其所有 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進入檳榔攤內,以該玩具手槍抵住張○○霞腰部,喝令 一起照顧該檳榔攤之張○○、張○○霞夫妻交付金錢,致使不能抗拒,張○○霞只得 將抽屜打開,任由陳○○取走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得手後二人共 乘機車離去。繼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二人至同路○○○號之○之鐵皮屋檳榔攤 ,由上訴人在外把風,陳○○入內持上開玩具手槍指著李○○,喝令其打開抽屜交付 財物,否則開槍,致使李○○不能抗拒,只得將抽屜打開,任由陳○○取去現款五千 零五十元,二人復共乘機車離去。陳○○至台北縣○○市夜市五金行購買水果刀一 把,再於同日晚七時十五分許,與上訴人同至同路附近之雜貨店,由陳○○騎於機車 上,在外把風,上訴人持上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入內,喝令某不詳姓名者交付財物, 陳○○並將鐵門拉下,惟上訴人遭店內之人持棍反擊而未得逞,二人即共乘機車逃逸 。又於同日晚八時許,至同路附近某漫畫書店,上訴人騎在機車上在外把風,陳○○ 持上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入內,喝令不詳姓名之櫃檯小姐交付財物,因遭店內之人持 塑膠椅子反擊,二人共乘機車逃逸而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 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與陳○○於警訊時均遭刑求, 始為自白,聲請訊問看守所對伊檢查身體之人員,及陳○○。原審僅調閱上訴人於台 灣台北看守所之健康檢查表,未調查其他相關事證,於判決理由中復未說明不予調查 及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採上訴人及陳○○於警訊中之自白資為判 決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 人與陳○○至○○市○○路○○○號之三之鐵皮屋檳榔攤行搶時,係由陳○○在外把 風,上訴人持槍入內對被害人李○○行搶,不惟已據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上 訴人於警訊中亦供承上情不諱,復經證人李○○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指認係上訴人持 槍對伊行搶,陳○○在檳榔攤外坐在機車上等語詳(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七頁、 第十頁背面、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上訴人及陳○○與證人李○○ 為上開供述時,距本件案發不久,所供相符,似屬可信。原審對上開事證,均恝置 不顧,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徒憑上訴人翻異前供、陳○○附和之詞,及 證人李○○於第一審並非確定之供述(第一審卷六一頁),即遽認係陳○○持槍對李 ○○行搶,調查證據尚有未盡,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 ,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 律之依據。原判決謂上訴人與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晚七時十五分許,至○○新莊 市○○路附近之雜貨店,由陳○○把風,上訴人持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入內,喝令某不 詳姓名者交付財物;及於同日晚八時許,至同路附近之漫畫書店,由上訴人把風,陳 ○○持槍及水果刀入內,喝令某不詳姓名之櫃檯小姐交付財物,均因遭人反擊而未得 逞,係強盜未遂等語。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均未敍明上訴人與陳○○究係如何對於 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已不足資為判決之依據。況依陳○○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所供,上訴人係將上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插在腰際進入雜貨店,不久即 跑出,伊不知上訴人如何搶。上訴人則始終未供承伊有持槍行搶或喝令他人交出財物 (偵查卷三頁背面、四頁背面、七頁、三六頁、一審卷十頁、二五頁、六四頁),此 外卷內並無被害人之供證或其他相關佐證,是否可資此遽認上訴人已著手強盜犯行, 尚非無推求餘地。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二人一起進去(指前開漫畫書店),裡 面有位小姐坐在櫃檯,當時陳○○拿出槍,一位女的拿椅子丟我們,我們就跑了。」 (一審卷二五頁),於警訊中亦供認其與陳○○一起進入該店內(偵查卷七頁),則 該次是否由上訴人與陳○○共同進入店內行搶,亦應予查明。原審未遑詳查,率予判 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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