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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之自白證人黃克復、儲慶平 、伍暢生、葉秋香之證言,花蓮縣港務局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花港有秘字第四四一二 號函、統一發票、統一收據、統一發票購買開列明細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開列 明細表、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上訴人自民 國六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年五月初止,在任職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花蓮港務局秘書室 第四課出納期間,連續將持有營收等八項公有財物及客戶履約保證金非公有財物,合 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侵占,於八十年五月十日未發 覺前,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等情,經審理結果,認其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上競合犯、牽連犯各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刑,所侵占之款,併為追繳發還,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 認犯罪及辯解與證人葉秋香之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非可採,亦經逐一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侵占時間甚長,各次各項之具體數額,無從分別 認定,應依該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之前開總金額為準,上訴人合於自首之條件 ,應依法減輕其法定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事項、判決理由 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仍執陳詞,漫事為枝節上之爭執,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復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明,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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