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
上訴人 劉明真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
惟查,原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係以系爭房地買賣之過程,被告未受委託處理事務
,自陳朝松處收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係因與陳朝松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
被告出資五十萬元,陳朝松於房地出售後,給付被告之利益分配款,非業務
侵占之物
,陳朝松雖未將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返還,因陳朝松將之視為房地價金之一部,並
由陳朝松向「銀行」(實為信用合作社)繳納此一百萬元之貸款利息,有明細表
可按
,陳朝松
詐欺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又陳朝松稱:系爭房地係向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介壽分社(下稱介壽分社)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向葉完、吳美良二人借款共一百萬元
,合計三百五十萬,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僅須交付一百三十萬元
,難認被告與陳朝松二人,有向上訴人隱匿部分貸款情事為論據。然依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金門婦女,無在台購屋及貸款、還款之經驗,欲來台購
屋,經何天從介紹,就坐落桃園市○○○街○○○號A、B兩棟五樓房屋連同基地持
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三百八十萬元,先給現款一百三十萬元(已付清
),餘款二百五十萬元,承擔出賣人向介壽分社之同額債務。
嗣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
間,上訴人為期減輕利息負擔,提出現金一百萬元,在陳朝松處,委請被告還款,辦
理減少貸款手續,陳朝松、被告均在場,上訴人將該一百萬元放置桌上,陳朝松從中
抽出三十萬元交與被告,被告當場交付上訴人「貸款申請書」,要上訴人填寫帶回。
其後,上訴人發見被告並未代為還款,電話向之查詢,竟一語不發,掛斷電話,再向
陳朝松查詢,告以為免被告失去工作,與上訴人協議,以原價買回,再查閱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系爭房地尚為葉完、吳美良設定一百三十萬元抵押權,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共同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關於被告在委託書上,加填「借款人吳阿
柔」,涉犯
偽造文書罪部分從略,詳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言詞辯論意旨內敘述各
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請
從一重處斷等情。
是故,詐欺部分,雖係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案件,自訴意旨既主張有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依
審判不可分法則,該部分
應認為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本院得併合審理,
先此敘明。依上開自訴意旨,本案關鍵
,在於上訴人提出一百萬元還款之時,被告有無受委任而違背其職務,侵占該款,致
損害上訴人之利益;並不在於買賣過程之參與或受委任。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確
曾代為辦理減貸」云云,卻又謂買賣過程未受委任,不成立
背信罪云云,
顯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次查雖然吳阿柔、陳朝松等之詐欺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但上訴人自
訴意旨以被告涉犯之罪嫌,除詐欺部分外,尚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
私文書等罪
嫌,後三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詐欺部分之判決,對於本案無任何拘束力,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三百八十萬元,已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固為被告及陳
朝松夫妻所不爭,但該契約何在﹖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
代理人吳淑惠
律師具狀請求
傳喚承辦該次買賣之代書李玉竹、呂學榮二人,並檢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
見一審卷第三十三至四十八頁),卷內既無吳阿柔、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
之代理人所為調查
證據之
聲請,殊
難謂無調查之必要,而第一、二審竟均未加以調查
,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又依該建物謄本記載: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吳阿柔以系爭房地為介壽分社設定
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同月二十九日為葉完、吳美良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三十萬
元抵押權(二人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共計抵押權為四百三十萬元,原判決理由
置此書面證據於不顧,亦未傳喚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加以調查,率依陳朝松所為共借
款一百萬元之供述,及介壽分社實借二百五十萬元,謂合計為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
實際僅須交付一百三十萬元,無隱匿部分貸款,進而為被告不成立犯罪之論斷。按債
務人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特殊情形外,在最高限額範
圍內,債務人得隨時請求增加借款。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三百八十萬元,抵押
權為四百三十萬元;如果葉完等亦係實借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加上介壽分社之借款
,兩相合計則為三百八十萬元;前者已逾買賣價金五十萬元,後者與買賣價金相等。
衡諸事理,上訴人承擔此等債務,毋庸支付分文之現金,縱令如原判決所述:「對葉
完等之債務為一百萬元,加上介壽分社之債務二百五十萬元,為三百五十萬元」,上
訴人亦僅須支付三十萬元,
乃竟向上訴人要求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之所以同意
支付現款一百三十萬元,應係不知有葉完等之一百三十萬元次順位抵押權存在,其最
多上訴人支付三十萬元即可,又何來「視為價金一部」之可言﹖被告為此辯解,顯與
卷證不符,則原判決理由為前開「無隱匿部分貸款」及「價金一部」之論斷,即屬理
由矛盾之違法。再查陳朝松為共犯,其出具承諾書上並未蓋章,草草數語,既未寫自
己出資若干及利潤如何分配,泛言:與被告合夥,被告出資五十萬元,利潤按出資比
例分配云云,其
憑信性甚低,被告執以為合夥之主張,辯謂所取三十萬元為分配款,
原判決竟予採信。查吳阿柔上次買受系爭房地之總價三百萬元,向介壽分社抵押借款
實借二百五十萬元,如果被告出資五十萬元,而抵押借款事,又為被告辦理,陳朝松
夫妻非但未出資分文,且未為任何之作為,似係被告之「人頭」而已,陳朝松夫妻既
未出資,其又何「按出資比例分配」之可言﹖若謂以吳阿柔名義之借款,即係出資,
則二百五十萬元與五十萬元之比例,與被告分得之三十萬元,亦有不符。第一審為被
告有罪判決,其判決理由就此已經詳加論斷。原審為相反之判決,就此點疑點却未加
說明,自嫌理由不備。實情如何﹖原審自應從各方面詳加調查,細心勾稽,方資審認
,乃竟全然不為調查,率行判決,殊嫌速斷。復查
證人黃介庭(介壽分社襄理)在第
一審
結證稱:「介壽分社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還一百萬元,可以變成貸款一百五十
萬元」、「更換名義,到分社親自填寫過戶證明等資料,蓋印鑑章即可,不需要辦理
特殊手續,亦不要費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上訴人於八十一年
四月二日辦妥存款扣息手續後,欲減輕利息負擔,於五月間籌措一百萬元現金,提出
於被告及陳朝松之面前,向之言明還款之,並非請求貸款,
祇因其住在金門,乃託請
被告為之辦理「還款減貸」之手續。上訴人之夫楊祝源指證稱:「當時被告坐我右邊
,陳朝松坐對面,上訴人將此一百萬元,放在桌上」、「有講還掉一百萬元,只貸一
百五十萬元」,「被告拿表給我填」。被告亦不諱其事,有筆錄記明在卷(見一審卷
第一○六、一○七頁)。被告雖曾以「所有權人變更,要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須先將
原二百五十萬元清償才可以」置辯(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但上訴人言明係還款,
並非貸款,該一百五十萬元係還款後之餘額(並非新貸)。且原抵押權,係最高限額
三百萬元,亦非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既係經辦人,應知之甚稔,事理上應無誤還款為
貸款之可能。若有誤解,其應會將尚有五十萬元之額度可供借用,向上訴人說明。被
告未為任何解說,却交付上訴人「貸款申請書」,並要求填寫,似不無故弄玄虛之嫌
。實情如何﹖原判決就此亦未查明,率行判決,亦有可議。末查被告在原審提出之明
細表記載:前手吳阿柔利息算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截止,次月起,由上訴人之夫
楊祝源將息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以轉帳方法,扣抵利息,至八十一年七月,始由上
訴人之夫及陳朝松,各就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利息額,分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內備扣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此顯示上訴人先承擔全部債務二百五十萬元,
息金全額自其帳戶內扣抵,於八十一年五月上訴人提出一百萬元委託被告還款,因被
告未為辦理,嗣為上訴人發見,與之理論後,該一百萬元利息,始自七月起,由陳朝
松繳交。按侵占及
詐欺罪,為
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表僅
可證
明自八十一年七月起陳朝松繳息而已,原判決竟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尤有可
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至被告在「委託書」上,加填「借款人吳阿柔」六字,涉犯偽造文書部
分,原判決認犯罪為不能證明,並說明上訴人自訴狀雖未述及此部分事實,因其言詞
辯論意旨述及與其他各部分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應併予發回更審。又關於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