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一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及他人,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已判刑確定共犯徐永郎、
林萬熹供承之事實,
參酌被害人陳標和、陳春德等人之指訴,
證人陳淑芬、林萬金、
葉宏清、黃建仁、謝景雲、何立安、邱錄輝、黃贏岱等人之證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偽造之文書、印章、印文、署押、簽名章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知情參與本件
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知情參與,為單純事
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十八日所具第二審
上訴理由狀,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原審復認本件事證已明,則其未
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又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文書、證物等證據資料,均
經審判長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及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有原審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審判筆錄
所載可考。上訴意旨妄指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顯與卷內訴訟資
料不相符合,均不得任意指摘,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