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女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訂公布施行,原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後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
法定刑為重,
原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宣示判決時,商業會計法已經修正公在施行,其既認定
上訴人甲○○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進而詐取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支
票部分之行為,係
牽連犯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
詐欺
罪,竟未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
適用,即逕依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之規定論科,並認上訴人所犯兩罪以詐欺罪之刑度較重,而
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
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憑以處斷之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與得上訴之經辦會計人員,
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牽連犯,原審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
之詐欺罪論科,然其牽連之他罪,既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
詐欺罪自應認為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敍明。㈡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面額八十
六萬元,票號第IB0000000號支票後之「黃昌鑫」背書係上訴人所偽造者,
無非以該上訴人偽造之「黃昌鑫」背書與其當庭書寫「黃昌鑫」之字跡(見
偵查卷三
十四頁背面及四一頁),其書寫筆勢,習慣、用法均相同,顯係其偽造無疑,為其所
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但查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之「黃昌鑫」字跡,並未載明係何人
書寫,且原判決理由就系爭支票上「黃昌鑫」之背書與上訴人書寫之筆勢、習慣、用
法等特徵,如何相同,復未加以說明,尤嫌證據上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具
狀陳稱:
證人陳淑環係韋肯公司之外帳會計,及系爭八十六萬元支票
持有人永栫公司
之存摺保管人,於本案居於關鍵地位,請求傳訊到案,就相關案情詳細
訊問,即可究
明實情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五-三十八頁、第五十八頁、第八十八頁、八十九
頁),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經多次
傳喚未到庭,原法院前審雖簽發
拘票拘提,但
因拘票
所載地址非該證人之居所地(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九頁),致拘
提無着,原審竟未續予查傳到案,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未說明無續予傳喚
必要之理由,遽行論斷,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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