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
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
自首條件相符。而所謂
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祇須有確切之
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據
證人即承辦警
員林宏孟於原審
結證稱:「(伊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先未承認,但我告知我們是根據
目擊者所提供的車號找到他的資料,他才說他老婆在旁邊,他不好意思講。」及「我
們是根據目擊者所找到旳資料,亦不敢確定是被告,於是我們先進行調查,他是在我
打電話去後才承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如果
無訛,本件承
辦員警已依據目擊證人提供之車號,查悉被告涉有嫌疑,而將之列為偵查對象,雖被
告於承辦員警調查時承認犯罪,然能否謂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非無研求餘地,原審
僅以被告承認
犯行為由,遽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尚嫌速斷。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所謂損壞,係指破壞物質之全部或一部,使其失去原來效用而言。本件據證人即承
辦警員林宏孟於偵查中證稱:「鏡頭前的鐵片護欄有凹痕,已被毀損,其他部分沒有
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玻璃有裂開,已無
法拍照」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前後所述毀壞情形並不一致。而台北縣警察
局委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修理遭被告破壞之微電腦闖紅灯及自動測速照像設備項目,
則記載為雙層隔熱保護箱重新板金拷漆及防彈玻璃相機部分,有估價單在卷
可考(同
上卷第廿二頁)。與上開證人供述情形,又有出入。是以究竟被告損害之情形如何﹖
是否已致喪失效用﹖原審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於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及
被告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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