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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知該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非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固 非無見。惟據被告甲○○(綽號〞猴枝〞)之女友盧愛治(綽號小珍)於原審證稱: 「我去甲○○那裏,他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有時他放在那裏我自己拿來吸……, (他給)很多次,約有十幾次。」「我看見〞小白〞(甲○○的朋友)拿錢給他(指 被告),甲○○拿安非他命給小白……,也有看見〞娃娃〞拿五千元(新台幣-下同 )給甲○○,甲○○也有拿安非他命給〞娃娃〞。」對原審所問:「你曾要向甲○○ 買安非他命而剛好他沒有﹖」亦答以:「是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 ,該證人於第一審亦證稱:「他(指被告)在我家打過電話,曾聽到與〞昌仔〞連絡 買賣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核與偵查卷附電話監聽報告摘要內容大 致相符(偵查卷第十九頁)。又被告曾與綽號〞昌仔〞者交涉買賣安非他命之事,亦 有電話監聽紀錄可考,該部分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雖認其中記載之「A(指被告) :『我手邊目前有貨』之電話錄音應為『現在他這裏有貨,有散裝的,你要不要』, 餘如錄音所載。」(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然就整個電話交談內容及參酌證人 盧愛治之上開證言以觀,被告有自行轉賣或與他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 顯。另據被告供稱:伊一天吸用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五公克,大約一星期買一次 ,最多一次買一萬元,一萬元約可買二至三公克(見第一審卷第卅一頁反面)。然查 扣之安非他命確有三‧四二二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三年十二月 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三二○○九三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卅一頁),足見扣案之安 非他命數量超過被告所稱購買供自己吸食之數量為多。是被告除有吸食安非他命外, 能否謂無販賣之行為,饒研求。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苟其在場親目聞見 待證事實,而其所述又與事實相符者,即非不可採信。原審未綜合上開證據,審慎研 判,遽認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其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謂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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