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該被告被訴
意圖販賣
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固
非無見。惟據被告甲○○(綽號〞猴枝〞)之女友盧愛治(綽號小珍)於原審證稱:
「我去甲○○那裏,他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有時他放在那裏我自己拿來吸……,
(他給)很多次,約有十幾次。」「我看見〞小白〞(甲○○的朋友)拿錢給他(指
被告),甲○○拿安非他命給小白……,也有看見〞娃娃〞拿五千元(新台幣-下同
)給甲○○,甲○○也有拿安非他命給〞娃娃〞。」對原審所問:「你曾要向甲○○
買安非他命而剛好他沒有﹖」亦答以:「是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
,該
證人於第一審亦證稱:「他(指被告)在我家打過電話,曾聽到與〞昌仔〞連絡
買賣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核與
偵查卷附電話
監聽報告摘要內容大
致相符(偵查卷第十九頁)。又被告曾與綽號〞昌仔〞者交涉買賣安非他命之事,亦
有電話監聽紀錄
可考,該部分錄音經原審
勘驗結果,雖認其中記載之「A(指被告)
:『我手邊目前有貨』之電話錄音應為『現在他這裏有貨,有散裝的,你要不要』,
餘如錄音
所載。」(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然就整個電話交談內容及
參酌證人
盧愛治之上開
證言以觀,被告有自行轉賣或與他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
顯。另據被告供稱:伊一天吸用安非他命一小包,約○‧五公克,大約一星期買一次
,最多一次買一萬元,一萬元約可買二至三公克(見第一審卷第卅一頁反面)。然查
扣之安非他命確有三‧四二二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三年十二月
九日藥檢壹字第八三二○○九三號函在卷
可按(見偵查卷第卅一頁),足見
扣案之安
非他命數量超過被告
所稱購買供自己吸食之數量為多。是被告除有吸食安非他命外,
能否謂無販賣之行為,饒
堪研求。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
證據方法,苟其在場親目聞見
待證事實,而其所述又與事實相符者,即非不可採信。原審未綜合上開證據,審慎研
判,遽認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
其於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難謂與
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