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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林和、吳金團之證言,上訴人之自用車車頭凹陷脫漆情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醫師陳仁德證述死者傷 勢與車禍相關等卷內資料,與兩次專業鑑定結果,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過失情事,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肇事車之凹陷處「左側車頭」,解為車之「左側」 ,並任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所指證人陳思元之 證言,祗稱有接到上訴人求其代為轉送病人(上訴人之父)之電話云云,顯非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自非依法須在判決內敍明不採納之理由者。原審未為敍明,無違法可 言。亦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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