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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執 行完畢;上訴人甲○○亦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乙○ ○與黃勝璋(已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侵入台北市○○路○段○○ ○號萬企百貨公司,綑綁該公司留守之警衛,致使不能抗拒後,強劫該公司四、五、 六樓內各專櫃所陳列之商品及保險櫃、收銀機內之金錢,其劫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 一萬企公司部分所示;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乙○○及黃勝璋二人,又共同侵入 台北市○○○路○○○號四樓蘇建星婦產科之蘇建星住處,破壞門鎖(侵入住宅及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臥室,由黃勝璋以水果刀控制蘇建星後,再以黃色膠布綑綁 蘇建星,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室內之財物,計劫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美金 約二、三百元,面額十元之泰幣二張、支票一張及洋酒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蘇建 星部分。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 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地點,攜帶客觀上足認 為係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打破郭江景等人之汽車玻璃,再開啟車門,以螺絲起 子拆下方向盤塑膠蓋,利用接線方式發動引擎,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轉賣給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男子。另乙○○為便於作案,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九時四十分許,在 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內,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角尺、固定 鉗、十字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付,着手竊取000-0000號箱型車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乙○○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循線在該停車場旁之喜來登三溫暖內逮 捕乙○○、黃勝璋,且自乙○○身上扣得萬企百貨公司被劫之百利牌金筆一支,嗣後 又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黃勝璋住處查獲萬企百貨公司遭劫取之玉飾 、開山刀、登山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備考欄已發回部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乙○○強盜及甲○○竊盜(原判決主文漏寫竊盜二字)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並論 處甲○○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 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 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合,即屬理由矛盾;又事實欄明予認定之事實 ,理由欄內未載其所憑之證據者,則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乙○○等所劫取之財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但其理由之敍述,除乙○ ○身懷之金筆及泰國錢幣,已引據證人王欽、莊明萍、蘇建星之證述外,其餘各欄所 列財物,如何足認定已遭劫取,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又 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記載「查獲萬企百貨公司遭劫取之玉飾、開山刀、登山刀等物如附 表一備考欄已發回部分」等語,並於主文第二項末段知原判決附表一盜匪所得財物 除已發還部分外,應發還被害人蘇建星及萬企百貨公司,然其附表一備考欄並未註明 任何發還之財物,且理由內亦無說明何者業已發還及其所憑者為何,致其判決之主文 、事實與理由前後不符;再,黃勝璋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與乙○○等共犯萬企百 貨公司劫財案件,別無不利於乙○○之陳述,尤無言及乙○○曾參與蘇建星婦產科搶 劫一案(見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六九、二八至三一頁筆錄),原判決理由第一項 第㈣點竟稱:乙○○參與搶劫蘇建星婦產科,已據同案被告「黃勝璋」、證人方瑞塗 陳述如前云云,其理由之敍述,顯與卷內之資料不符;另蘇建星婦產科遭劫一案,依 證人方瑞塗、棘孝廣所證,當時進出該婦產科醫院門口之共犯計有四人,而被害人蘇 建星則稱侵入伊居住之房間者,有二人,其中一人已可確認為黃勝璋,另一人無法 辨認等語,依此供述,乙○○是否侵入者二人之一,尚屬不明,原判決逕認其為侵入 行劫者之一,卻未深入說明所憑為何,亦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第㈤點敍 稱上訴人乙○○聲請傳喚之證人夏繼新已在偵審中供述在卷,所供不足資為乙○○不 在犯罪現場之適切證明,無再贅予提訊之必要云云,但查卷內僅有試圖借提夏繼新而 未提到之資料(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六、一○三頁),並無該證人之筆錄在卷可考, 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亦與卷內資料不符,諸首開說明,其判決自係違背法令。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查上訴人甲○○已抗辯,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竊盜犯罪十件,其警 訊自白,係刑求逼供所致。原審雖以該自白與被害人失竊報告情節相符,資為認定自 白與事實相符。然查上開失竊報告紀錄,均先於自白而存在(見偵字第八五六一號第 二二至三三頁),且係移案機關事先所能掌控之資料,在客觀上,似不足資為自白真 實性之充分佐證,亦難執為自白任意性之論據。原審僅憑承辦警員否認刑求,即認定 自白確屬出於任意陳述,並逕據早已存在之失竊報告表,相互印證,資以認定甲○○ 竊盜犯行,而對於失竊報告表以外,尚有何種事證,足以佐證自白之真實性,則無一 說明,更未具體說明警訊自白所承認竊取之贓車下落如何﹖即率認自白非虛,自嫌調 查職責未盡。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分別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如認第一審 判決應予撤銷改判,關於甲○○部分之主文用語,應注意不得涉及已確定之部分(按 原判決此部分用語,顯有不當);關於乙○○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強盜案件,請求併案審理,宜注意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甲○○加重竊盜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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