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八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犯竊盜等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執
行完畢;上訴人甲○○亦曾犯
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乙○
○與黃勝璋(已判刑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侵入台北市○○路○段○○
○號萬企百貨公司,綑綁該公司留守之警衛,
致使不能抗拒後,強劫該公司四、五、
六樓內各專櫃所陳列之商品及保險櫃、收銀機內之金錢,其劫得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
一萬企公司部分所示;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乙○○及黃勝璋二人,又共同侵入
台北市○○○路○○○號四樓蘇建星婦產科之蘇建星住處,破壞門鎖(侵入住宅及毀
損部分未據
告訴),進入臥室,由黃勝璋以水果刀控制蘇建星後,再以黃色膠布綑綁
蘇建星,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室內之財物,計劫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美金
約二、三百元,面額十元之泰幣二張、支票一張及洋酒等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蘇建
星部分。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
日二十二時許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在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地點,
攜帶客觀上足認
為係
兇器之螺絲起子(未
扣案)打破郭江景等人之汽車玻璃,再開啟車門,以螺絲起
子拆下方向盤塑膠蓋,利用接線方式發動引擎,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轉賣給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男子。另乙○○為便於作案,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九時四十分許,在
台北市○○○路○段高架橋下停車場內,由甲○○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角尺、固定
鉗、十字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付,着手竊取000-0000號箱型車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乙○○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循線在該停車場旁之喜來登三溫暖內
逮
捕乙○○、黃勝璋,且自乙○○身上扣得萬企百貨公司被劫之百利牌金筆一支,
嗣後
又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黃勝璋住處查獲萬企百貨公司遭劫取之玉飾
、開山刀、登山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備考欄已發回部分)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乙○○強盜及甲○○竊盜(原判決主文漏寫竊盜二字)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累犯罪刑,並論
處甲○○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
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據,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
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
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又事實欄明予認定之事實
,理由欄內未載其所憑之證據者,則屬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乙○○等所劫取之財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但其理由之敍述,除乙○
○身懷之金筆及泰國錢幣,已引據
證人王欽、莊明萍、蘇建星之證述外,其餘各欄所
列財物,如何足
堪認定已遭劫取,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又
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記載「查獲萬企百貨公司遭劫取之玉飾、開山刀、登山刀等物如附
表一備考欄已發回部分」等語,並於主文第二項末段
諭知原判決附表一盜匪所得財物
除已發還部分外,應發還被害人蘇建星及萬企百貨公司,然其附表一備考欄並未註明
任何發還之財物,且理由內亦無說明何者業已發還及其所憑者為何,致其判決之主文
、事實與理由前後不符;再,黃勝璋僅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承伊與乙○○等共犯萬企百
貨公司劫財案件,別無不利於乙○○之陳述,尤無言及乙○○曾參與蘇建星婦產科搶
劫一案(見偵字第七六四五號卷第六九、二八至三一頁筆錄),
乃原判決理由第一項
第㈣點竟稱:乙○○參與搶劫蘇建星婦產科,已據同案被告「黃勝璋」、證人方瑞塗
陳述如前云云,其理由之敍述,顯與卷內之資料不符;另蘇建星婦產科遭劫一案,依
證人方瑞塗、棘孝廣所證,當時進出該婦產科醫院門口之共犯計有四人,而被害人蘇
建星則稱侵入伊居住之房間者,
祇有二人,其中一人已可確認為黃勝璋,另一人無法
辨認等語,依此供述,乙○○是否侵入者二人之一,尚屬不明,原判決逕認其為侵入
行劫者之一,卻未深入說明所憑為何,亦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第㈤點敍
稱上訴人乙○○
聲請傳喚之證人夏繼新已在偵審中供述在卷,所供不足資為乙○○不
在犯罪現場之適切證明,無再贅予提訊之必要云云,但查卷內僅有試圖
借提夏繼新而
未提到之資料(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九六、一○三頁),並無該證人之筆錄在卷
可考,
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按諸首開說明,其判決自係違背法令。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之限制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查上訴人甲○○已
迭抗辯,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竊盜犯罪十件,其警
訊自白,係刑求逼供所致。原審雖以該自白與被害人失竊報告情節相符,資為認定自
白與事實相符。然查上開失竊報告紀錄,均先於自白而存在(見偵字第八五六一號第
二二至三三頁),且係移案機關事先所能掌控之資料,在客觀上,似不足資為自白真
實性之充分
佐證,亦難執為自白任意性之論據。原審僅憑承辦警員否認刑求,即認定
自白確屬出於任意陳述,並逕據早已存在之失竊報告表,相互印證,資以認定甲○○
竊盜
犯行,而對於失竊報告表以外,尚有何種事證,足以佐證自白之真實性,則無一
說明,更未具體說明警訊自白所承認竊取之贓車下落如何﹖即率認自白非虛,自嫌調
查職責未盡。上訴人乙○○、甲○○
上訴意旨,分別執上情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更審判決時,如認第一審
判決應予撤銷改判,關於甲○○部分之主文用語,應注意不得涉及已確定之部分(按
原判決此部分用語,
顯有不當);關於乙○○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四號強盜案件,請求
併案審理,宜注意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甲○○
加重竊盜罪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
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