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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劉秀雄   被   告 丙○○         丁○○         己○○         甲○○         乙 ○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律師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合作興建房屋協議書,北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北回公司)承 受景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簡稱康寧互助會)之契約書、北回 公司與康寧互助會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五 月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五九九八號函,北回公司與康寧互助會間七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協議書,地上物拆除切結同意書,交還土地點收清單、收據等影本,證人即台 北市政府地政處專員翁月照之證述,康寧互助會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互字第二六 九○號函理監事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一雜字第○四三號、八十三建字第 二九八號、八十三建字第三四七號執照影本等卷證,資為認定被告丙○○、丁○○、 己○○、甲○○、乙○、戊○○等均無上訴人所指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等罪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審判長 陳國樑、法官林家惠承審本件,均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 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同一法官就 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上訴人所指審判長陳國樑及法官林家惠所曾參 與裁判之案件,皆為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不在上開規定應自行迴避之範圍。自不容 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原審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舉民刑案件三十件之判決內容拒予採納,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云云,漫事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與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不符,自難認已具合法之上訴。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訴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各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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