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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何桂英   代 理 人 羅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榮律師   被   告 丙○○         丁○○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認上訴人即自訴人何桂英於八十一年初,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向其弟、 妹即被告乙○○、甲○○及案外人何樹滋、何樹鴻、何樹人表示放棄繼承之意思,並 言明原繼承自其亡母林韻玉之遺產,即三重市○○街○○○號房屋及基地,台北市 ○○路○○○號三樓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伊均不要,希望儘速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餘繼承人均表示同意將權利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何樹鴻、何樹人、何樹滋等人於第一審結證屬實(見第一審判決第二頁背 面末五行至末一行);又認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被 告乙○○及案外人何樹滋、何樹人三兄弟,請甘寶珍委託被告丙○○辦理,被告丙○ ○填好上開登記手續所需資料,即交由甘寶珍請各繼承人蓋章後,再交給被告丙○○ ,而由被告丙○○指示其助理即被告丁○○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等情,業據證人甘寶珍 於偵查中證述詳(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末六行至末一行)。然依卷內資料,證人何 樹人於第一審係證稱:「八十一年初大姐何桂英到三重市○○街○○號,說要辦房子 過戶的問題,過程我不清楚」,證人何樹滋則稱:「我自己從沒與何桂英談過將她應 繼分六分之一贈與何培基與乙○○的事,……何桂英是否知情贈與的事,乙○○比較 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七三頁、第一一四頁),均未敍明上訴人已同意放棄上開 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或表示贈與他人之意思;至證人甘寶珍於本件經上訴人提起自 訴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文件,係由伊交與被 告甲○○,並囑甲○○須蓋妥印章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六頁),而非證明由伊交與各 相關之人蓋章等情。原判決援用上開證言,而為與各該證言內容不符之認定,難謂無 判決所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相合之違誤。㈡原判決採信被告乙○○、甲○○所為: 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二年間分家後,即已表示放棄娘家財產之辯解,惟就上訴人於原審 指稱:伊母林韻玉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後,伊即依法繼承林韻玉之遺產,伊如有放棄之 意思,自應辦理拋棄繼承,而無與其他繼承人於七十七年間共同繼承,再於八十一年 間贈與被告乙○○之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因何不可採取 ,則未置一詞,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 、盜用印章及竊佔部分,依上訴人原自訴意旨係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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