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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婉清律師         陳君漢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業務員,於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駕駛佳格公司租給上訴人用於送貨之FF- ○八六○自用小貨車(從事送貨駕駛等業務)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內 江街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竟疏未注 意,致撞及正常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吳陳桂、吳慧芬及吳陳桂手抱之姪女呂昱萱,使 吳陳桂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擦挫傷,吳慧芬右側頭浮腫、左臂左腕 瘀血、左小腿擦傷,呂昱萱則頭部胸部挫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翌(二十 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車輛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託人向警察 報案自首。案經吳陳桂、吳慧芬訴請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 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故如漏未 記載,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卷查證人許丕華即佳 格公司之業務部主任於第一審結稱:「上訴人是佳格公司的業務員,平日騎機車去拜 訪客戶,清潔、陳列、記錄商品,那天剛好新產品上市,在促銷廣告,所以才開車, 平日他都是騎機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九頁),上訴人並提出其於肇事當日,即八 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健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之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一份為證(見第一審卷五九頁),意欲證明其並非以開車送貨為業,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納,並未於判決內說 明其理由;且依該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似為第一次駕駛該租來之小客車;則其之駕駛 汽車行為,與其拜訪客戶、推銷新產品業務間,究係基於主要業務,抑附屬業務地位 ﹖原判決俱未加論敍,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 不相合時,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該判決書之理由內詳加記載,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車禍肇事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呂勁志(即呂昱萱之父 )、吳慧芬(由陳毓婷代理)、吳陳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上開被害人提出之陳 明狀及和解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九-二二頁),乃原判決卻於判決理由內謂 :「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呂昱萱家屬及告訴人吳陳桂、吳慧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作為其科刑審酌之標準,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一致,尤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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