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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中之自白證 人陳阿雪之指證、監聽紀錄、原判決附表所示貸款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已詳敍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貸放利率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八十八至百分 之五百四十,較諸一般貸款利息高出甚多,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情形。又上訴人經營重利時間長達一年十月,自承獲取重利高達新台 幣六十萬元,顯恃取重利維生無疑,並不因其兼操汽車銷售業務而影響其常業重利罪 之認定。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 ,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 ,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上 訴人貸與陳阿雪等人,乘其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暴利,並恃以維 生之理由,縱上訴人另在冠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有其提出 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為證,仍不影響於其常業重利罪之認定。上訴意旨對原判決 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 盡,而所指摘者復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 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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