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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㩗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玩具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煙毒等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三月及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獲假釋保護管束(刑期執行完畢時 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 經許可,持其侵占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侵占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許,至林元璋所經營 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巴黎珠寶金飾店,佯裝顧客至店內觀覽後離去。未 幾又入店內選購龍鳳墜黃金項鍊一條(共重約六兩),林元璋之女林穎芝開價新台幣 (下同)九萬八千四百元,甲○○於殺價四百元後誆稱現款不足出外提款;同時卅五 分許又折回店內向林穎芝表示願意成交,林穎芝開保單之際,將金項鍊置於櫃台上, 甲○○竟乘其不備搶走該條金項鍊,得手後甫逃二步,林穎芝即追出並大聲喊搶奪; 甲○○為防護贓物,將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露出其夾克外,槍口對著林穎芝,並向 林穎芝喝稱:「拿這些就好」等語,當場脅迫林穎芝。被害人林穎芝因此不敢繼續追 喊,甲○○始從容逃逸。旋於當日下午四時卅分許至宜蘭市○○路○○○號光正銀樓 ,擬變賣該金飾時,店主陳金鼎生疑報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巷○號旁空地起出上開玩具手槍壹支等情。係以甲○○對上開 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穎芝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穎嘉、陳金鼎結 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玩具手槍壹支扣案可證。而該支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以打擊底火 藥為發射動力,槍管主要材質為塑膠,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 射動能可達焦耳\平方公尺以上,能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並有該局鑑驗 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係乘被害人林穎芝開 保單之際不及防備而奪取金飾,並為防護贓物,始當場持玩具槍對林穎芝施以脅迫, 尚非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林穎芝之金飾,因而變更檢察官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起訴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條第三項論罪。而被告所犯準強盜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科刑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用上述法條 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支為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手持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搶奪金飾,已該當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携帶兇器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應依刑 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科,始為適法。然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除非法 持有槍械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外,搶奪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並依同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科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顧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查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玩 具手槍實施搶奪財物犯行,其持有玩具手槍與携帶兇器實行搶奪犯行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併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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