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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中午,在台北市○○路老松國小前,所以與綽號「 福仔」共同毆打被害人周昭男,純係誤認其係在台北市光華商場,無故推倒「福仔」 之機車之男子,氣憤難消,出於教訓心態,確無行搶之不法意圖,否則,豈有在中午 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行搶,且未準備交通工具,而於搶到皮包後,會隨意丟棄皮 包之理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供認持木棍毆打周昭男不諱,且經被害人周昭 男、李玲美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即警員黃品上、林慶源供證逮捕上訴人之經過,周昭 男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復有被搶後追回之贓物領據一紙及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木 棍一支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 解: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福仔」之機車,在光華商場遭人無故推倒損壞,要求 對方賠償,認周昭男係該推倒機車之男子,而周昭男不理會,才拿木棍打周昭男云云 ,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詳加指駁;又周昭男、李玲美對於被搶之細節所為之供 述雖不盡一致,但關於被攻擊、被搶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真實性無礙,自得予以 採信;「福仔」之成年男子,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上訴人又堅不吐實,「福仔 」是否有將機車送去修理,上訴人亦不知悉,自屬無從查證,均在理由內予以說明。 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既不違背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如係意圖不法所有,豈有於中午在 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未準備車輛行搶,係就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為爭辯,而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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