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九、八九七五、九一四一、九二二八、一
○一七三、一○三一一、一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詹明貴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自玉里電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楊麗美帳
戶,係因為詹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已到付款日,須存款入支票帳戶供人兌領,上訴人曾
向原審請求調查該滙款與支票之關係,未蒙調查,如詹明貴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究竟購買多少數量﹖何時何地交貨﹖價錢如何計算﹖均未調查清楚,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原判決僅以錄音帶作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
之依據,亦嫌證據不完備;實則楊麗美帳戶內出入之款項,係詹明貴向上訴人借用支
票要存款供執票人兌領及張學明償還欠六合彩之賭金,並非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
價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我確實有販售四號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情事,即自八十年底起,以住處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五為聯絡站,與同
居人楊麗美(綽號小婷)、陳景揚(綽號王哥)、陳榮宗(綽號師公)共同販賣安非
他命」、「銷售對象就我記憶有綽號阿貴(花蓮人電話000-000000號)等
人」、「安非他命每支約○‧三公克以三百至三百五十元買進,而以三百五十元至五
百元價格賣出」不諱(見高雄縣警察局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九日筆錄),詹明貴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向甲○○購買過安非
他命已吸用」(見高雄地院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經核准
監聽之
電話對談錄音中,詹明貴要甲○○轉告陳榮宗:「明天拿五粒過來,坐公路局或火車
,不要包車,警察會攔」,甲○○說:「我給皮豹的價格是七萬五千元」,且依錄音
內容所述楊麗美之郵局存摺帳戶第000000-0號,詹明貴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自玉里滙入二十萬元,係為買安非他命,並非償還簽六合彩之欠款,復有台灣南
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楊麗美帳戶存
提款詳情表、玉里郵局電傳資料各一紙附卷
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非僅以電話錄音作為判罪之依據,且
已盡職權調查之情事。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詹明貴、綽號「皮豹」
者,二十萬元是借用支票要給執票人兌領用,七萬五千元是簽六合彩的欠款云云,為
無足採,詹明貴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囑託
訊問之答覆內容,如
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均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又詹明貴及
警員林正授均經訊問,有筆錄在卷,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情形。況上訴人
嗣否
認販賣安非他命,故其在何處販賣之詳細地點、數量多少、每次成交之詳細價格,自
無從細分,但不影響上訴人應成立之罪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判處其共同連續販賣安
非他命,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又採證如何違誤,均未依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空言指稱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詳細,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