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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被查扣之物品,並非全係保育類之玳瑁 殼製品,其中一部分係屬化學合成製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稱全部皆係保育類玳瑁 殼製品,並非真實,原判決僅憑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全部均為保育類玳瑁殼製品,似 嫌查證不足;上訴人在原產地購入時,價格低廉,與塑膠鏡框相差無幾,上訴人認為 可能係出賣人以非保育類之龜殼混充為玳瑁殼,無法確知係屬保育類之玳瑁殼;上訴 人實非經常專營單項之玳瑁生意維生,亦有在國內採購化學合成材質之眼鏡框出售, 顯與常業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遽以常業犯論處,亦有未合云云。並聲請本院將扣押 物品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動物學系再為鑑定及請求本院准予從輕發落,宣告緩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始終供認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 查站)依法搜索查扣之玳瑁殼製品,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檢驗通知書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函、公告節本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適用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原判決正本理由欄誤繕為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 處上訴人罪刑。上開證據中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係由對鑑定事項有特別專 業知識經驗之專門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判斷,原判決採為證據,尚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中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請求本院將扣 押物品再行送請鑑定,自為法所不許。再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內,已說明上訴人在台南 市調查站訊問時,即供認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被查獲時止,以經 營玳瑁眼鏡生意為主,約每隔二個月,即前往菲律賓及巴布亞新幾內亞等地採購玳瑁 ,再噴漆偽裝成木材樣品帶回國內等情,足見上訴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擅自非 法輸入明知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玳瑁產品,且恃以維生而屬常業。況刑罰上所謂常業 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營利以 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上 訴人之犯行,自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依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請從輕發落或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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