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被查扣之物品,並非全係保育類之玳瑁
殼製品,其中一部分係屬化學合成製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稱全部皆係保育類玳瑁
殼製品,並非真實,原判決僅憑上開鑑定結果,認定全部均為保育類玳瑁殼製品,似
嫌查證不足;上訴人在原產地購入時,價格低廉,與塑膠鏡框相差無幾,上訴人認為
可能係出賣人以非保育類之龜殼混充為玳瑁殼,無法確知係屬保育類之玳瑁殼;上訴
人實非經常專營單項之玳瑁生意維生,亦有在國內採購化學合成材質之眼鏡框出售,
顯與常業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遽以常業犯論處,亦有未合云云。並
聲請本院將
扣押
物品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動物學系再為鑑定及請求本院准予從輕發落,
宣告緩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始終供認之
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
查站)依法
搜索查扣之玳瑁殼製品,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檢驗
通知書,
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函、公告
節本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適用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原判決
正本理由欄誤繕為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
處上訴人罪刑。上開證據中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
乃係由對鑑定事項有特別專
業知識經驗之專門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判斷,原判決採為證據,尚與
證據法則無違。
又本院為
法律審,不得於上訴本院中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請求本院將
扣
押物品再行送請鑑定,自為法所不許。再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內,已說明上訴人在台南
市調查站
訊問時,即供認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被查獲時止,以經
營玳瑁眼鏡生意為主,約每隔二個月,即前往菲律賓及巴布亞新幾內亞等地採購玳瑁
,再噴漆偽裝成木材樣品帶回國內
等情,足見上訴人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非
法輸入明知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玳瑁產品,且恃以維生而屬常業。況刑罰上所謂常業
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營利以
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上
訴人之犯行,自無礙其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任意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難認
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依法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人所請從輕發落或宣告緩刑,本院無從
審酌,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