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鎮○○○段上大平
頂小段二五三之三二四號公有林地,挖取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白樹
十六株(價值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後,以機車載回家路中,交由不知情之洪玉霞以UI
-7155 號小貨車載運下山,則洪玉霞既經原判決認係不知情之人,上訴人顯非於竊取
白樹之際,即有使用車輛
搬運贓樹之犯意,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之携帶
兇器竊盜
罪,
而非合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判決認構成違反森林法之規
定,適用法則
顯有未當;又上訴人雖有用機車載運贓樹,但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
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
,純係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而已,原判決似亦未認該機車係加重要件之車輛,如原判決
非以上訴人之機車認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車輛,而係認洪玉霞之小貨
車係搬運
贓物之車輛,該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原判決所指搬運贓物之車輛
係指何者﹖尚屬不明,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確
記載上訴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即以機車載回,途中交由不知情之洪玉霞以UI
-7155 號小貨車載運下山,即認定機車、小貨車均係搬運贓物之車輛,且於理由內說
明:「核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罪」(見原判決理由);故上訴人於竊取白樹時,已備妥載運之機車,於
竊取得手後,既能以機車載回,途中如非遇見洪玉霞,上訴人應已有載運下山之準備
,而適時遇見洪玉霞由小貨車接駁下山,自不影響上訴人所應擔負之違反森林法刑責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小貨車均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車輛
,係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車輛究何所指尚
不明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以判決內容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