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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屏東縣○○鎮○○○段上大平 頂小段二五三之三二四號公有林地,挖取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白樹 十六株(價值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後,以機車載回家路中,交由不知情之洪玉霞以UI -7155 號小貨車載運下山,則洪玉霞既經原判決認係不知情之人,上訴人顯非於竊取 白樹之際,即有使用車輛搬運贓樹之犯意,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之携帶兇器竊盜 罪而非合乎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判決認構成違反森林法之規 定,適用法則顯有未當;又上訴人雖有用機車載運贓樹,但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 ,純係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而已,原判決似亦未認該機車係加重要件之車輛,如原判決 非以上訴人之機車認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車輛,而係認洪玉霞之小貨 車係搬運贓物之車輛,該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原判決所指搬運贓物之車輛 係指何者﹖尚屬不明,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確 記載上訴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即以機車載回,途中交由不知情之洪玉霞以UI -7155 號小貨車載運下山,即認定機車、小貨車均係搬運贓物之車輛,且於理由內說 明:「核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罪」(見原判決理由);故上訴人於竊取白樹時,已備妥載運之機車,於 竊取得手後,既能以機車載回,途中如非遇見洪玉霞,上訴人應已有載運下山之準備 ,而適時遇見洪玉霞由小貨車接駁下山,自不影響上訴人所應擔負之違反森林法刑責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小貨車均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車輛 ,係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自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車輛究何所指尚 不明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以判決內容而為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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