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係依據林
○○空泛之指證,但查其供述前後不一,則其不利上訴人之指述,既無
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證據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又
證人鄭○○、
簡○○之歷次
證言,何以均非可採,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扣案之夾鏈
袋簡○○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已供認係其所有,原判決不說明為何不採納簡○○
之供述,竟認係上訴人所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已供出安非他命來源
係向嚴○○購買,有偵查報告書
可稽,依法自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刑,亦
於法
不合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已敍明係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
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訊時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四包安非他命,共價新台幣(下
同)二千元相符,並說明上訴人
嗣翻供辯解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林○○,無非諉卸之詞
,為不足採;又林○○於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供述之內容,與其警訊不儘相符
,但二人於警訊所述買賣之內容均相符合,則林○○警訊之供述,自得採為上訴人犯
罪之證據;證人鄭○○、簡○○之陳述,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逐一在理
由內記載。是原審依其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
上訴所指不得採為犯罪證據,或理由內對於有利證據不採未予說明之情形。又原審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該第一審判決並未
宣告
夾鏈袋
沒收,且夾鏈袋歸屬何人所有,與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論罪
科
刑均無關連,原判決未予說明夾鏈袋是否屬簡○○所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
者,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
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亦即縱經破獲,是否予以減輕法院仍有裁
量之權,並非必定減輕,上訴人於警訊時,固供稱:「我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時,
均向嚴○○(男、1、生)購買」(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但嚴○○並未經檢察
官起訴,是否確已破獲,仍非無疑,則原判決未予減輕,係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文之規
定甚明。上訴人因吸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判決係依該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