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少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未參與劫取阮陳○○之財物,亦未參與謀議,伊僅在車內睡覺,完全不知情,熊
○○於第一審法院亦稱:「當時甲○○在睡覺,搶完甲○○才醒來」,「是郭富隆提
議,他們(即甲○○)不知情」,被害人阮陳菊蕙亦證實僅熊○○一人對其行搶,且
阮陳菊蕙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伊應負共犯之責任,亦僅屬搶奪之
犯行而已;
又王溫○○被害部分,伊雖與熊○○同行,但亦僅熊○○一人行搶而已,依王溫○○
所述情節,係搶奪實非強盜,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不採納未予說明,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記載:「㈠被告就其先後二次參予搶劫之謀
議,把風、分贓等事實,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
共同被告熊○○、熊○○
、潘○○亦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於二次行搶時,並無睡覺或酒
醉之情事,凡此,原審判決理由欄均敍述
綦詳。被告空言爭辯,自無足採。共同被告
潘○○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第一次搶劫時,伊與甲○○在車上睡覺,第二次是熊○
雄下車搶的,事先並無商量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惟潘○○所供,與
上開證據不符,且潘○○亦為共同
正犯(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處
有期
徒刑叁年捌月在案),所供非無為已避嫌及迴護被告
之虞,尚難採信。㈡被害人王溫
○○(第二次搶劫之被害人)係騎機車者為被告等之小客車撞倒於地,欲將機車扶起
時,即為熊○○上前舉起西瓜刀作勢欲砍狀,熊○○並對之辱罵三字經,又喝令『把
錢拿出來』或『要給妳死』,王溫○○甚為畏懼,而將皮包丟在路旁
等情,為王溫○
○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陳述
綦詳(警卷影本第三十二頁、少偵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
二十一頁)。王溫○○先被撞倒於地,又被熊○○舉起銳利之西瓜刀作勢欲砍殺,是
王溫○○所受之強暴、
脅迫,事實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因其未抗拒,而
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㈢被告所參予之二次犯行,雖未親自下手強取財物,但其
事先謀議,行為時在場把風,事後又分得
贓物,是被告與共犯熊○○等人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足
堪認定。原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盜匪罪刑,並無不合。(原審判決據
上論斷欄漏引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尚不影響被告之罪刑,爰予補正)。」。且原判
決已載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證據」之規定,而第一審判決書內關於阮陳菊蕙、王溫○○係如何認定為
致
使不能抗拒,亦經
審酌各被害人之指述說明所得
心證之理由(見一審判決理由一之㈡
內),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記載內容,妄加指摘,自
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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