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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少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伊未參與劫取阮陳○○之財物,亦未參與謀議,伊僅在車內睡覺,完全不知情,熊 ○○於第一審法院亦稱:「當時甲○○在睡覺,搶完甲○○才醒來」,「是郭富隆提 議,他們(即甲○○)不知情」,被害人阮陳菊蕙亦證實僅熊○○一人對其行搶,且 阮陳菊蕙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伊應負共犯之責任,亦僅屬搶奪之犯行而已; 又王溫○○被害部分,伊雖與熊○○同行,但亦僅熊○○一人行搶而已,依王溫○○ 所述情節,係搶奪實非強盜,原判決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採納未予說明,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理由內記載:「㈠被告就其先後二次參予搶劫之謀 議,把風、分贓等事實,已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承不諱,共同被告熊○○、熊○○ 、潘○○亦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述明確,而被告於二次行搶時,並無睡覺或酒 醉之情事,凡此,原審判決理由欄均敍述詳。被告空言爭辯,自無足採。共同被告 潘○○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第一次搶劫時,伊與甲○○在車上睡覺,第二次是熊○ 雄下車搶的,事先並無商量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惟潘○○所供,與 上開證據不符,且潘○○亦為共同正犯(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叁年捌月在案),所供非無為已避嫌及迴護被告之虞,尚難採信。㈡被害人王溫 ○○(第二次搶劫之被害人)係騎機車者為被告等之小客車撞倒於地,欲將機車扶起 時,即為熊○○上前舉起西瓜刀作勢欲砍狀,熊○○並對之辱罵三字經,又喝令『把 錢拿出來』或『要給妳死』,王溫○○甚為畏懼,而將皮包丟在路旁等情,為王溫○ ○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陳述綦詳(警卷影本第三十二頁、少偵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 二十一頁)。王溫○○先被撞倒於地,又被熊○○舉起銳利之西瓜刀作勢欲砍殺,是 王溫○○所受之強暴、脅迫,事實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能因其未抗拒,而 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㈢被告所參予之二次犯行,雖未親自下手強取財物,但其 事先謀議,行為時在場把風,事後又分得贓物,是被告與共犯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認定。原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盜匪罪刑,並無不合。(原審判決據 上論斷欄漏引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尚不影響被告之罪刑,爰予補正)。」。且原判 決已載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及證據」之規定,而第一審判決書內關於阮陳菊蕙、王溫○○係如何認定為致 使不能抗拒,亦經審酌各被害人之指述說明所得心證之理由(見一審判決理由一之㈡ 內),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記載內容,妄加指摘,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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