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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依照發表政見之全程錄影帶顯示,確實是立法委員候選人朱高正先向台下聽眾以言 語挑釁及辱罵,以達到選舉造勢目的,上訴人因不甘示弱,一時氣憤,以旁人交給之 鷄蛋丟擲在自己面前地上,以示抗議,既未擲向司令台,更無傷害朱高正本人之意圖 ,自不構成暴力脅迫及妨害選舉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喚政見會主持人塩埕區 長李海鈺作證,又證人林鐵樹等本欲指陳此一事實,惟庭訊均未問及此,致使上訴人 蒙冤,證人林鐵樹、毛文祥、李仁宗及劉榮宗均能證明上訴人未脅迫他人,更無妨害 選舉之行為;且上訴人係自信受挑釁而丟鷄蛋為法律所許可,依刑法第十六條可免除 其刑,原審不察未予免刑,顯非妥當云云。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強暴妨害他人 競選罪刑(累犯),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原審偵審中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組長楊振宇供證屬實,復有蒐證照片及蒐證錄影帶扣 案可證,錄影帶經播映,有勘驗筆錄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所辯解:係朱高正先罵聽眾是瘋子,伊才丟鷄蛋,且丟鷄蛋者不止伊一人,非有 意阻止朱高正發表政見云云,證人林鐵樹、毛文祥、李仁宗、劉榮宗之證言,均非可 採,予以指駁;復說明請傳喚塩埕區長李海鈺及要求播放全程錄音帶,認無必要,並 說明選民對候選人可以選票表示好惡,但不得妨害候選人發表政見,上訴人以鷄蛋丟 擲發表政見之朱高正,即屬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上訴人對原判決此等論斷,究 有如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執,並主張得依刑法第十六條得免除其刑,殊難認其係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之 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 所請免刑判決,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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