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每天依各收費員製作之「給水收費日報
表」所示金額收繳後,製作「送金簿」,待台灣省合作金庫收款員前來收款並在「送
金簿」上蓋章,上訴人即將「給水收費日報表」交「單據管制員」複核,「送金簿」
則交統計員。且每月底,服務所均指派股長督導結帳,第一區管理處業務課每月至服
務所作業務檢查,總管理處每年亦作一次業務檢查,在重重查核下,上訴人焉能
侵占
水費而不被發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水費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二百十
五元,所依憑的係統計員製作不實之「收費區別已收未收日報表」,自有違採證法則
。原審對足以影響帳目之因素未予詳查,遽予論處上訴人貪污罪刑,至為不公。㈡「
應收費用統計表」係統計員製作「收費區別已收未收日報表」之依據,「六六業務」
統計員則係依每月「應收費用統計表」登載入帳,上訴人則是按每日「應收費用統計
表」並區分金融單位加以處理,然竟有兩個月份每月「應收費用統計表」與當月每日
「應收費用統計表」不符,顯係電腦報表
錯誤所致,該等電腦報表皆由統計員保管,
上訴人於原審即
聲請命
證人黃念賡、謝純提出電腦報表,然證人以電腦報表遺失,電
腦不會有錯為由拒不提出,原審竟採信黃、謝二
人證詞,硬要上訴人承擔電腦報表錯
誤衍生之責任。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一筆一千一百零七元水費,係由同事黃美鈺代理
上訴人製作「給水收費日報表」報繳,非上訴人挪用歸還,
業據證人黃美鈺供證屬實
。而上訴人復提出其餘單據供調查,證人黃念賡則供證該等單據無效作廢,卻無法提
出正確憑證以資證明。㈢至另筆七十三萬零五元之帳目,係上訴人依「一五一五」帳
戶送回之「送金簿」,再依收費年度所報繳,亦非上訴人歸還之款項。㈣台灣省自來
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水一服字第三八三三號函覆原審之內容
與原審所函查之事項不符,該覆函係將人工作業時因疏失未收取之水費企圖嫁禍上訴
人,為其他承辦員脫卸刑責,而故作不實之函覆。㈤上訴人所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
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
自白,係因該站調查員對上訴人所提質疑,均以係台
灣省自來水公司作業程序問題作覆,迫使上訴人作不實之供認,加以上訴人心繫家中
妻子女,不得不依調查員之意,為不實之自白,原判決竟採為論罪基礎,亦有未合,
請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基隆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證人黃念賡、謝純、黃美鈺、陳芬蘭之供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五日(八三)台水一服字第三八
三三、三九三八、五六七四號函在卷
可資佐證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多
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
連續
犯各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處斷。上訴人在
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
褫奪公權
伍年;所得財物貳佰玖拾玖萬貳佰壹拾伍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嗣在審理中翻供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等
犯行,辯稱:差額是電腦報表錯誤造成,伊有將收費出入情形報告股長黃念賡,又伊
抽屜未鎖,請假
期間又未交代清楚,可能遭人嫁禍等語,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
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
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核與
證
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
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在基隆市調查站之自白,並非單採調查站之自白
,上訴人對於在調查站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上訴意旨
指摘統計員製作之「收費區別已收未收日報表」係不實,及基隆服務所之電腦報表錯
誤,但究如何不實或錯誤,並未具體表明,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又指原審對足以影響
帳目之因素及其第一次上訴本院所指摘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泛詞指摘,本
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又一
千一百零七元及七十三萬零五元二筆水費,係上訴人挪用後先後歸還,亦經上訴人供
認在卷(見偵卷第六頁反面),並經證人謝純、黃美鈺供證屬實,上訴人上訴本院
空
言否認,亦不足採。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三台
水一服字第三八三三號函(見一審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並無何不實,上訴意旨,但憑
己見,任意爭執,亦非適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
法律規
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 文 仁
法官陳 炳 煌
法官張 淳 淙
法官洪 文 章
法官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