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認定犯罪首重
證據,而調查證據必須用種種方法,本件被害人許秀美若係上訴人持
鐮刀割傷、切傷,更應
鑑定鐮刀上之血跡,不能僅憑被害人(按:
上訴狀誤繕為被告
)一面之詞,即認定為事實,原審未經鑑定鐮刀上之血跡,實非適法,為此提出上訴
,請檢驗鐮刀上之血跡云云。惟查: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係依據被
害人許秀美於警訊、及一審偵、審、原審調查時
迭次指述甚詳,且經
證人郭翠花
結證
屬實,被害人之前頸部、左手拇指、食指、無名指有切割傷,有其傷害診斷證明書
可
證,復有上訴人所有之鐮刀
扣案,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辯解
以未持刀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從形式上觀察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
聲請檢驗鐮刀上之血跡屬何人所有,又別無應就此為檢驗之客觀情形,
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
心證理由之說明,認事實已臻清楚,而未再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至於本院為
法律
審不調查證據,自無從檢驗鐮刀上之血液屬何人所有,併此敍明。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