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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劉海洋稱:「到達派出所,顏某向我表示自行和解 」,是顏金生既已心虛而表示願和解,顏某與馬順宏、黃瑞文間車禍應認定,原 審未予傳訊,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 引警員劉海洋之供述,業經原判決採為證據在理由內予以記載(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 內),並非未注意及之。且於理由內說明:「馬順安、黃瑞文因本件車禍,黃瑞文僅 右下肢、手挫擦傷,其所需醫藥費為八百二十元(新台幣下同),而馬順宏僅右臉頰 挫擦傷,所需之醫藥費為一千三百二十元,此已據馬順宏、黃瑞文供明無訛,並有曉 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二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 十六頁),是被告等縱誤認顏金生為肇事者而對之索賠,則以此索賠額高達實際損害 之數十倍觀之,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且顏金生於現場遭二名不詳姓名 男子毆打時,被告乙○○有在場目睹一切經過,但當時乙○○並未受馬順宏或顏金生 之委託處理,已為被告乙○○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是其向顏金生 索賠上開金額顯係出於伊自己之意思,是其所辯係顏金生請求其幫忙出面解決云云, 應不足採信。況顏金生一下車即遭人毆打,若非遭受恐嚇,心生畏懼,焉有冒然同意 賠償十萬元,並立即改由乙○○代為駕車載顏某回家簽發支票給付被告等二人之可能 。又馬順宏於警訊亦供稱:甲○○只有拿五百元給我乘計程車回部隊……甲○○稱醫 藥費是他出面繳納,我基於感謝之意,稱等支票兌現時拿一萬元給甲○○……甲○○ 和綽號〞奇仔〞(即乙○○)跟顏某索取多少錢我不清楚,甲○○和綽號〞奇仔〞都 沒有向我坦白說,其數目多少,我真的不瞭解等語(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按被 告甲○○既已知索賠得款十萬元之支票,竟未向馬順宏表明實際索賠情形,且僅交付 馬順宏五百元之車資,而由被告乙○○取走五萬元之支票,吳中遠且於警訊稱「JB 0000000號、JB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係朋友遭車 禍對方開給,暫交給我,JB0000000號係奇仔即乙○○表明係圖利所得」, 並參諸前項末段所述〔即被告甲○○於警訊供稱:「與乙○○以前不認識,馬順宏交 待我與顏金生處理賠償事宜,馬順宏只要五萬元,乙○○案發當日在醫院告訴我,只 要我配合,就可拿到錢」,「當時乙○○開價新台幣二十萬元解決,問顏金生有無辦 法拿出來,顏某說金額太大沒辦法,後來乙○○即改說那就拿十萬元擺平如何﹖」「 ……待我出醫院門口時,乙○○便拿新台幣八千元給我說要離開也要先把醫藥費付完 ……」各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而終於與被害人討價還價,遂取得十萬元支票及 八千元現金,俱見被告甲○○於到場後,聽乙○○之囑咐,與之配合,而與乙○○取 得犯意聯絡,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已敍明縱屬小車禍,上訴人等亦應構成 犯罪之理由,則原審認無再予傳喚顏金生之必要,而不為無益之調查,顯與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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