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未曾販賣安非他命給
鄭文玉,而係鄭文玉託伊幫忙調安非他命,但為伊所拒等語之辯解,認屬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上訴人對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
加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