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之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固曾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連絡香港之鄭勝
賓,由鄭勝賓代為
變造崔正蘭等八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
局)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供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本簽證之用,但未論及偽造該入
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證明專用㈡戳章之公印,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已就此加以辯
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仍記載上訴人與鄭勝賓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鄭勝賓在香港
偽造上開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印,理由欄內,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有利
辯解,未加以論列不予採信之理由,復未記載認定上訴人與鄭勝賓具備共犯所憑之
證
據為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累犯)罪刑,已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上訴人與鄭勝賓間,就偽造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
日期證專用㈡之公印及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加以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記載其理由之違法情事。
又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供認係以電話或傳真方式至香港給鄭勝賓,由鄭勝賓負責偽
造不實之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日期證明書,鄭勝賓偽造完成後,再由香港寄至台北予
上訴人,上訴人始持以行使
等情不諱,雖省略未供述偽刻入出境管理局之專用戳章公
印及公印文部分,但其與鄭勝賓間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自包括此階段行為在內,
方能完成全部偽造行為。原判決固就上訴人在原審所辯不知入出境管理局戳章公印係
偽造等語,漏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判決本旨顯不
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顯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第三審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