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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接手他 人現有公司經營,並沿用該公司之服務證推銷瓦斯安全器材,所為縱有不當,亦在取 得進入顧客屋內陳述之機會,交易時,均携有政府立案之公司書面單據,並於交易前 填寫書面申購單,絕無詐欺犯行,依證人段甦在警訊中之供述,對上訴人之交易亦無 價格上之誤認甚明,原判決無證據,徒憑臆測,處上訴人以詐欺罪,實屬冤曲,有調 查不周及誤用刑章之違誤云云。並提出欣民瓦斯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欣民公司) 申購單、執照、登記證影本為證。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證人段甦在警訊中所供情節,及扣押之服務 證一紙、欣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 詐欺犯行,對於上訴人所為否認詐欺犯行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 ,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 並緩刑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無證據徒憑 臆測認定犯罪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空言指摘原判 決調查不周及誤用刑法,更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隨狀提出之欣民公司申購單、 執照、登記證等影本,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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