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共同被告唐啟庭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被 警查獲之手槍及零件係上訴人所寄放,且係上訴人要伊找人改造等語,但第一審審理 時,唐啟庭已改稱上訴人並未說叫伊找人改裝該玩具手槍,況上訴人就該玩具手槍購 買及送唐啟庭與未叫唐啟庭改裝之經過,已一再辯述詳,原判決未依據卷內之訴訟 資料,對唐啟庭前後不一之供述,何者可取,何者不可取,明確加以說明,率為上訴 人有罪之認定,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共同被告前後 所為不同之供述,事實審本得依法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察其何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予以判斷而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此項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原判決 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並非僅憑唐啟庭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採為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以扣押之改造手槍及零件,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上訴人供認有交付玩具手槍一支予唐啟庭,並說明唐啟庭與上訴人並無仇隙 ,自不可能攀誣上訴人,查明上開唐啟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解,及唐啟庭在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認皆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 詳加指駁。原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就上訴人及唐啟庭在原審所為否認改造手槍 之辯解,俱不足取,業依據卷證資料,敍明其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之 情形存在,從形式上觀察,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