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共同被告唐啟庭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雖供稱被
警查獲之手槍及零件係上訴人所寄放,且係上訴人要伊找人改造等語,但第一審審理
時,唐啟庭已改稱上訴人並未說叫伊找人改裝該玩具手槍,況上訴人就該玩具手槍購
買及送唐啟庭與未叫唐啟庭改裝之經過,已一再辯述
綦詳,原判決未依據卷內之訴訟
資料,對唐啟庭前後不一之供述,何者可取,何者不可取,明確加以說明,率為上訴
人有罪之認定,係屬違法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共同被告前後
所為不同之供述,事實審本得依法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察其何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予以判斷而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此項判斷,苟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
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累犯)罪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乃予以維持,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原判決
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並非僅憑唐啟庭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自白,採為認定上訴
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以
扣押之改造手槍及零件,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
知書,
暨上訴人供認有交付玩具手槍一支予唐啟庭,並說明唐啟庭與上訴人並無仇隙
,自不可能攀誣上訴人,查明上開唐啟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辯解,及唐啟庭在第一審審理中,
翻異前供,認皆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
詳加指駁。原判決
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二,就上訴人及唐啟庭在原審所為否認改造手槍
之辯解,俱不足取,業依據卷證資料,敍明其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之
情形存在,從形式上觀察,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