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使念克俊等七十六名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擬將上開大陸人民運至我國領海內之蘇澳南方澳外海二
浬處,交予我國籍漁船。然觀諸
共同被告陳明法、曾宇瑞雖供證擬將船開往蘇澳外海
,但均未具體表明將前往蘇澳南方澳外海二浬處。按蘇澳外海未必即為我國領海,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將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並無根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尚認定上訴人欲將該批大陸漁工交予我國籍漁船「日春號」、「豐益號」、
「日福號」、「日東號」、「金盛三三三號」、「金勝隆號」、「新妙祥號」及「聯
華七號」等。然據卷內筆錄顯示,陳明法、曾宇瑞受上訴人指示,將大陸漁工交付之
對象,僅為「日春號」、「豐益號」、「日福號」及「日東號」等船舶,不包括其他
船舶,則是否陳明法、曾宇瑞在未告知上訴人情形下,私自與其他船舶業者達成協議
,欲在航抵澎佳嶼,並將部分漁工交予「日春號」等四艘船舶後,再開返蘇澳,將其
餘大陸漁工交予其他船舶,倘係如此,已非上訴人當初之原意,故不應認上訴人就此
部分有共同
正犯之意思,原審對此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
稱:「隆成號」遭警截獲之位置,依海關顯示,係在往澎佳嶼
而非往蘇澳港之航路上
,亦經蘇澳漁會函覆屬實;又依氣候狀況,台灣夏季吹南風,蘇澳外海並無屏障,海
浪大,船與船無法靠近,事實上無法交人,而澎佳嶼西北海域則有有台灣島及澎佳嶼
屏障,風浪最小,在該處交人安全無虞,再當時上訴人已遭蘇澳港警命遣返大陸漁工
,依
經驗法則不致再自投羅網,至蘇澳外海交人而不選擇澎佳嶼海域。然原判決對此
等答辯,僅簡略說明上訴人為逃避
查緝,勢必躲躲閃閃,不敢按正常航線航行,不惟
理由不備,亦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又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覆函亦僅稱如後續航向
不變,其航向為澎佳嶼附近,惟該船在此之後亦非不得變更航向,該覆函仍不足以證
明被告之辯解為真實。」但所謂「在此之後亦非不得變更航向」,純屬原判決臆測之
詞,無何
證據或理由支持。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該漁船出港時間表,證明各該漁船
出港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而「隆成號」遭警查獲時間亦為同日下午五時五
十分許,如其未遭查獲,且係欲往蘇澳時,最快也需在翌(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方
能抵達,如此豈能在蘇澳外海交人﹖反之,如係航向澎佳嶼,則「隆成號」到達澎佳
嶼之時間約為二十六日清晨,與各該漁船自蘇澳出發到達澎佳嶼時間正相吻合。原審
對此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調查,
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㈤陳明法經第一審法院
訊以七十六名大陸漁工預定交給誰﹖答稱:「給日春號、豐益號、日東號等船,他們
原是這些漁船的人。」曾宇瑞於原審亦供稱:「本來要去作業,後因颱風,老闆才要
載他們去大陸」,核與上訴人所供:「叫陳明法、曾宇瑞送大陸漁工回家報平安,再
回來逕交已出海之漁船」
等情相符。設使上訴人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之
犯行,則由上開
證言即
可證明上訴人之犯意,係在將該批大陸漁工送回大陸地區
時即已決定,本即要交給台灣漁船供作業之用,僅因
適逢颱風過境入港避風遭警查獲
,不得不先將該等大陸漁工送回大陸地區,俟捕魚時間再接回交台灣漁船僱用。上訴
人此項行為,與原藏匿人犯之行為,
顯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為前犯藍匿人犯
一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
另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適用法則不無違誤,請撤銷另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陳明法、曾宇瑞供認其所駕駛「隆成號」漁船,搭
載大陸漁工念克俊等七十六人,擬載往蘇澳南方澳外海二浬處即我國領海內,交予我
國籍漁船「日春號」等八艘漁船僱用,在返航至桃園縣竹圍外海二十浬處,尚未進入
我國領海即
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見七○五○號偵卷第六頁反面、第十頁反面),及
證人即大陸漁工念克俊等七十六人於警訊時之供證,大陸福建省公安廳邊防局製發之
台灣船舶聘用人員勞務證,隆成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桃園縣竹圍附近我國領海海圖
,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五一一一、八
四八二五六三號函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
處斷。其行為尚止於未遂,依
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上訴人與陳明法、曾宇瑞間,互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囑咐陳明法、曾宇瑞將大陸漁工載赴澎佳嶼西北海域交
予在該處之圍網漁船僱用,該澎佳嶼西北海域並非我國領海海域,為
卸責之詞,不足
採取。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宜蘇澳推字第九九八號函,不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
嗣在原審另辯稱,其所犯本件之罪,與前犯
藏匿人犯罪經判刑
確定一案,有連續及牽連犯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有誤會。復以
公訴
意旨另謂:上訴人囑陳明法、曾宇瑞將另八十五名大陸漁工送返大陸地區,因認上訴
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又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中華民國船舶,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應依
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論處云云。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二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因與前開科刑部分,
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以
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故
就此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在理由內詳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陳
明法、曾宇瑞擬將大陸漁工念克俊等七十六人載至蘇澳南方澳外海二浬處,交付前述
「日春號」等八艘漁船僱用,上訴人與陳明法、曾宇瑞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該海域在我領海內,均經原審認定明確,並在理由內詳載認定之憑據,自非理由不備
,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陳明法、曾宇瑞駕駛「隆成號」漁船搭載大陸漁工念克俊等
七十六人,擬前往之目的地為台灣蘇澳南方澳外海二浬處,並非澎佳嶼西北海域,原
判決亦已詳述其憑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
爭辯其前往之目的地為澎佳嶼西北海域,難謂適法,漫言指摘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之
證據,亦有誤會。又本件上訴人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與
上訴人前犯且已判刑確定之藏匿人犯罪(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
五號刑事判決),並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或
連續犯關係,原判決亦論述甚詳,其所持
法律見解並無不當,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