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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第一四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犯行,均係合臨有限公司(下稱合臨公司) 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夫藍秀隆所為,僅其中部分支票,因藍秀隆不在而囑由上訴人轉交 ,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不知藍秀隆意欲如何,凡此,有該公司之會計職員 可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口頭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然原 審未加傳訊,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合臨公司一切財務及經營,均由藍秀隆管理 ,業據藍秀隆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詳,又本件發生時間,與藍秀隆另案偽 造復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時間相仿,顯係藍秀隆一人所為,原判決對上開有利 於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何以不加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雖曾 自白,但上訴人事後已一再說明係體念藍秀隆已另案遭判刑,又患病在身,方準備代 夫受過,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此未加詳查,遽行判決,顯難甘服云 云。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三和、林耀椿、朱建章、王 坤堯、藍應臨等人供述之證言,及卷附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據以認 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即已查明上訴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非僅 憑該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否認犯罪,所為伊未參與合臨公司財務 處理,對以系爭支票貸款事均不知情,皆由伊夫藍秀隆負責處理,因恐藍秀隆再遭判 刑將入監執行,始頂罪等語之辯解,及藍秀隆在原審審理中,改稱合臨公司財務及本 件犯行,皆係伊一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亦均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 由欄內,詳加指駁,敍明俱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調查及未說明 不足採納理由之情事。復查依原審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僅辯稱 不知情,並未聲請傳訊合臨公司之會計職員,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漫加爭辯,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 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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