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依原判決理由欄一前段所載觀之,上訴人與曾品惠、黃文雄間,已生民法上之代理 關係,皆得曾品惠之授權為之,屬自信為法律所許可且有正當理由者,依刑法第十六 條後段之規定,得免除其刑,故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後,改處較輕之刑云云。惟查原判 決於事實欄係確認上訴人未經曾品惠、黃文雄、林春成之同意或授權,而有本件偽造 曾品惠、黃文雄、林春成名義之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進而持以行使之犯行,理由 欄內,並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亦已依 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因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則上訴人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仍故意為本件之犯行,其 所持理由顯難謂為正當。至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內,僅係引述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而理由欄二內,既已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顯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原判 決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依法應為程序駁回上訴之判決,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請求改 處較輕之刑,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