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私行
拘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茍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
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
意旨指
告訴人黃鳳珠及
證人陳榮道之供證有重大瑕疵及嚴重矛盾,卻未具體指明瑕疵
及矛盾所在,自無以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
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確,原審雖未傳訊被害人黃鳳珠之妹及至案發現場
勘驗而為無益
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再私行拘禁乃公訴案件,被害人縱
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上訴
人,法院仍得追訴處罰,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
顧,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
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亦提
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