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 甲○○即吳永清)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故買贓物之事實,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在理由欄說明上訴人
親向邱岳豐購買舊車後交其所僱用不詳姓名之機車師傅整理,將車型及顏色加以改變
再交還上訴人騎用,若非上訴人授意,該機車師傅焉肯如此,因認上訴人與該機車師
傅間,互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
指摘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該師傅有犯意聯絡,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
適法之
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上訴人親自購買舊機車,經其僱用之機車師
傅整修後交上訴人騎用時,車型及顏色已與舊車不同,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說明
並無違
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
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