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依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其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
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
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
六日提起公訴,同年月二十八日繫屬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見一審卷第一至二頁)。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
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