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公眾及他人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 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方台穗委託上訴人辦理本件土地鑑界及丈量事宜,上訴人再偽造「 孫海土」印章,委請林光賢申請鑑界、丈量;於理由欄一㈢則略謂方台穗委由建築師 陳大雄規劃設計,再指派林光賢前往申請鑑界、丈量,因缺「孫海土」印章,乃向上 訴人拿取等語,雖此詳簡不一,但不影響於判決主旨。又原判決理由一㈢復說明上 訴人既非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係偶然機會介紹建築師,幫忙拿 取相關資料之人,竟未經孫海土同意,擅刻其印章,難謂無偽造之故意,上訴意旨仍 空言爭辯其無偽造故意,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再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 一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擅自刻製「孫海土」印章,核與證人方台穗供證情節相符及其他 補強證據,資以認定「孫海土」印章為上訴人所偽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孫海土 」印章係其職員陳秋月所刻製之辯解,其採證亦無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 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