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之事實,從一重論處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
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
述其憑據,核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人乘被害人王麗華不知,擅取王女所使用之空白支票四張,先後加以
偽造持向張慧美、李貴碧及徐介祥調現,
顯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而持以行使之
故意
。縱令上訴人事後將情告知王麗華,王女亦同意上訴人使用該等偽造之支票,仍不影
響上訴人成罪,上訴意旨空口主張無竊盜故意,
難謂適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刻「榮初企業」
印章,已詳述其所憑,雖非以直接證據為憑,但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偽造「
榮初企業」印章
犯行,並無違證據法則,尤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量刑輕重,
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偽造「榮初企業」印章
一節,始終否認,顯無悔意,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即有未當,並
審
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
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顯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