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向其貸款之人均係「心甘情願」,
犯後已深知
悔悟,並謀得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確實困難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
宣告緩刑,無
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