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陳文卿律師
楊惠雯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拾及證據
證明
力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
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論上訴人
以共同
正犯及各項事實不惟在事實欄已明白認定,即在理由欄亦詳加說明其憑據,難
認有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亦僅就與判決無關之枝節事項或就原審
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
宣告緩刑,
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