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甲OO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恐嚇取財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OO犯有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為累犯)之事實,已 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傳訊被害人呂O妮之母林O嬌,以說明上訴人與呂女之關係,復 未傳訊呂O妮到庭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9該張本票之來龍去脈, 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但原審縱傳訊林O嬌說明上訴人與呂 女關係,及傳訊呂O妮供述上開本票之來龍去脈,亦無解上訴人 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呂O妮雖遭上 訴人恐嚇,但其所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尚未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尚止於未遂,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 旨,既無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 職權之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被訴恐嚇取財 未遂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固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傷害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T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