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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經判處罪刑確定之黃素貞原為夫妻,由上訴人擔任 每月新台幣一萬元共計四十七會之民間互助會會首,二人共同連續於民國八十年五月 十五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間之七次標會,偽造「小如」「林進益」、「林文隆」 、「李柏賢」之標會單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小如」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洪康金鈴以「小如」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一會,並已得標,由上訴人及黃 素貞共同交付會款,已據洪康金鈴證實,且據其供稱:「我委託黃素貞、甲○○(簽 領取會款單)。」(見偵字卷第四三頁背面、偵續字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 是則原判決認定第五、十二、十四、十九會以「小如」名義得標取得會款之四會,均 係上訴人夫妻偽造標會單冒標者,即與上開洪康金鈴之證述有間。㈡黃素貞於偵查中 稱:「林進益、林文隆是蔡某(即上訴人,下同)自己十幾年來都用這名字跟會的: 事實上林進益、林文隆沒有這二人。」(見偵字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是否 屬實﹖又證人李柏賢證稱:「八十一年間蔡某向我稱要借錢週轉,當時我沒錢,隔了 幾天我主動打電話跟他講,若會標得到,就先拿去用」「蔡先生跟我借,當時沒同意 ,事後跟他說如果互助會先標起來先用沒有關係,我有提過這句話。」(見偵字卷第 二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八頁),是否即係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標會取得會款借用﹖ 凡此,均涉及犯罪事實認定,惟未見原審究明即率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㈢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 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黃素貞雖自白與上訴人共同冒標會款,並稱:「因為大女 兒患癌症,而蔡經商,當初家裡財務困難,蔡叫我起會,而後因為沒錢,甲○○叫我 先把會標下來,以後再起會還給他們。」「會款也是甲○○拿去用的,也是存在他的 戶頭裡。」(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惟據上訴人矢口否認共犯.除以係黃素貞擅自 冒名標走會款為辯外,且稱:「女兒在七十九年過世,會是在八十、八十一年標的, 女兒在醫院只住了十二天,沒有用到什麼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以其 二人於本案偵審中,已因黃素貞控告上訴人通姦,並訴請離婚及子女監護,上訴人亦 控告黃素貞本案偽造文書、詐欺,雙方感情破裂,有相關判決影本、存證信函等在卷 可稽,再觀諸上開黃素貞所供冒標會款之原因,與其女兒罹病死亡乙事,在時間上尚 無關連,卷附領取會款單上之會員署名又均係黃素貞所簽署,是則黃素貞所為不利上 訴人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自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諸如所冒領之會款去處等之必要 。原審未就此深入查證,細心勾稽,遽行判決,未免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就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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