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
自首乙節,說明美國秘密勤務局於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間,已用傳真及派員至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知上訴人買賣偽鈔案情,
並請求協助約談上訴人,上訴人始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投案,並製作筆錄
等情,
業據承辦本案之
偵查員姚洲典於第一審審理時
結證屬
實,有調查筆錄在第一審卷第三四頁
可證,是上訴人並非自首。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
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又此
所稱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
證人姚洲典於第一審已證實於上訴人
投案之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據美國秘密勤務局之傳真
及派員來台告知上訴人「買賣偽造美鈔案情」,且據證人姚洲典稱:依美國秘密勤務
局人員所提供之英文名字,查出上訴人之人別年籍,初不知其住處,過幾天又經該局
告知已聯絡到上訴人,上訴人願出面配合,請刑事警察局配合,由伊作筆錄,因為該
局人員先來台了解案情,再去泰國求證,然後整理好報告,通知刑事警察局,故偵查
卷內該局報告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觀諸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自行赴刑事警察局由姚洲典
訊問時亦稱:「我是日前經由我在新
加坡朋友電告我在馬來西亞之弟轉告我,美國秘勤局人員欲與我聯繫了解在泰國乙宗
偽造美鈔案,我立即表明我願意配合該局及貴局調查說明該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
頁),是上訴人係於買賣偽造美鈔案已經刑事警察局發覺,始依美國秘密勤務局與刑
事警察局事先之接洽,出面供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甚明,依前開說明,僅可謂
自白,難
認為自首。
上訴意旨徒託空言,質疑證人姚洲典所述美國秘密勤務局傳真之內容、派
員何人、提供何種犯人與犯罪資料、報告之日期等,主張為自首,進而指摘原審有調
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
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