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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四、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稱:原 判決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未詳予調查,上訴人所受教育不多,家庭負擔沈重致罹刑章, 犯後深感非是,態度良好,家中子女尚幼有賴上訴人養育,請酌情從輕量刑及宣告緩 刑等語。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詳敍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泛指原判決對其有利部分未盡調查,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有關量刑及緩刑之請求, 自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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