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與林炎煌、謝慶彥(均已判刑確定)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
累
犯)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
否認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係
告訴人主動請上訴人與林炎煌、謝慶彥載至上訴人住處云
云,認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對
證人羅玉彬所述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陳
豐文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憑信,均已一一詳予指駁及
說明。按採證認事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或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觀諸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
心證理由
綦詳,所為論斷復無違
證據
法則。
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謂屬推斷
臆測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