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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 ○○與林炎煌、謝慶彥(均已判刑確定)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累 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 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請上訴人與林炎煌、謝慶彥載至上訴人住處云 云,認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對證人羅玉彬所述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陳 豐文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認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信,均已一一詳予指駁及 說明。按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行使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觀諸原判決既已敍明各項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詳,所為論斷復無違證據 法則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 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謂屬推斷 臆測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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