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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顯無其事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與被害人楊明哲兄弟等人發生口角,進而 互毆,遭對方人多恃眾圍住,上訴人情急為自衛而拾木棍,於昏暗中用力揮打,致傷 及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僅屬傷害,原審未就此詳加調查,即依殺人未遂罪論處 ,又未於科刑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一切情狀,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與被害人有口角,為洩憤,而萌殺人犯意,在路旁拾一枝長一百二 十公分、邊長各三‧五公分之四角木棍,朝逃跑中、手無寸鐵、體格又較其矮小之被 害人頭部猛擊,被害人倒地動彈不得始罷手,致被害人腦部挫傷出血、顱骨骨折, 又因以手護頭而左手小指骨骨折及左手指、右手腕多處挫傷,經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當時因遭被害人攻擊 揮木棍抵擋,現場天色黑暗,在混亂中打中被害人頭部,並非故意猛打被害人頭部 ,見被害人蹲下求饒即停手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依據調查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空言 否認有殺人之故意,進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符合第三審 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原因、手段、所致被害人之創痛,上訴 人之年齡、思慮、前科及犯後賠償情形等具體情狀,為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之理由,殊 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一切情狀之違法。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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