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
○與綽號「小劉」、「老兄」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妨害
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妨害自由罪刑,已
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量刑不宜從輕及不宜
宣告緩刑。
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各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僅稱:上訴人等無前科,須養家
,目前已與
告訴人
和解,求取原諒,請予宣告緩刑等語,同時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為
法律審,既
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所請宣告緩刑及所提和解書,均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