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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 人林宗男所述均為謊言,上訴人之內弟黃維慶所駕駛之運報車亦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 月七日遭人擲破擋風玻璃,證人林永茂、林志昇均為林宗男之弟,皆曾與上訴人共事 ,苟林永茂、林志昇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七日上午一時許目睹上訴人 以石塊擲破其二人各自所駕駛之大貨車擋風玻璃,何以其二人均未立即報警,而八 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始指係上訴人所為﹖又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二時二十至三十分 許,上訴人載客自中壢火車站至幼獅工業區,擬赴新屋交流道排班做生意,未料遭林 宗男及吳振興追打,至觀音鄉海邊被追及,上訴人無任何犯罪行為,請傳訊證人黃維 慶、林永茂、林志昇、施美惠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載各節,或與本案無關,或僅為 否認犯罪之事實上爭執,顯未就原判決之採證或所為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無從審酌。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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