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僅供述姦淫被害人孫○玉五次,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案發當
日凌晨僅一次,原判決以被害人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均詳細而採為認定上訴人姦淫被
害人六次,其中案發當日凌晨有二次之依據。然以被害人於案發之日被上訴人姦淫之
時間係凌晨,何能明確知悉當日遭姦淫二次之時間﹖是被害人之指述顯違常理,應不
具
證據能力。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違
證據法則。㈡原判決理由誤以第一審係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對上訴人論罪
科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竟連續姦淫被害人
六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刑,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先後所供
姦淫被害人之次數不一,而被害人指證遭上訴人姦淫六次之時地均如此詳細,自應以
被害人之指證為可採。就此以觀,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殊無違
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
憑己見,以被害人之指述案發當日遭上訴人二度姦淫部分,違反常理,不具
證據能力
,顯係任意指摘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
決理由誤以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為
論罪科刑法條乙節,觀諸原判決
主文、事實與理由其餘部分之記載,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筆誤;此項瑕
疵得以
裁定更正,於判決主旨無影響,亦非判決理由矛盾,自不得執以為合法之上訴
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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