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並未
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而僅指摘原判決
科刑時所
審酌之事項
,略稱:上訴人曾償還被害人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支票款,爾後因上訴人生病住院致無法再償付,上訴人並非分文未還或無意
償還;又福益公司就上訴人任職之良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應收之仲
介銷售報酬款中,扣抵上訴人侵占之款項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此扣抵款
其中百分之四十屬上訴人之投資股份報酬,計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應為上訴
人償還福益公司之款項,原審認上訴人並未自行償還,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先侵占福益公司客戶交予該公司之簽約金、開工款
、工程款共二百八十九萬元,繼又偽售福益公司房地,詐得五十一萬元
等情,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連續
業務侵占罪,說明審酌上訴人「坦承
犯行,未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
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及「福益公司自良將公司應收之仲介銷售報酬款中扣抵上訴
人所侵占款項中之部分金額,並非上訴人自行償還,自難為科刑時之斟酌基礎」,因
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在第二審針對
量刑所為之上訴。觀諸原判決
所載,非但未指上訴人分文未還或無意償還,甚且已審
酌上訴人償還部分款項(惟未全部賠償);再者,福益公司與良將公司間所扣抵之金
額既僅為上訴人所侵占款項中之一部分,矧既係該二公司所為扣抵,形式上顯非上訴
人自行償還甚明。原判決在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與事實不符之情
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